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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体制改革办公室主任张智辉谈司法改革

2013-3-26 15:19:41 来源:人民网 作者:佚名

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张智辉做客人民网强国论坛

 【张智辉】:各位网友大家好。

  司法体制改革成效明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制度不断完善

  [网友浓情小仔]:人民检察院在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方面已经取得了重大进展,您能否介绍一下,这项改革在哪些领域取得了较为突出的成绩?

  【张智辉】:从党的十五大确立依法治国基本方略,提出推进司法体制改革到党的十六大进一步明确推进司法体制改革的目标,到十七大提出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再到十八大要求进一步深化司法体制改革,为我们清晰地指出了司法体制改革的正确方向和根本任务。这就是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确保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的行使审判权、检察权,维护人民群众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维护社会长治久安。检察改革作为国家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党中央的统一领导下,始终与国家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整体进程同步推进。按照中央的统一要求和部署,最高人民检察院先后于2000年、2005年制定下发了关于检察改革的两个三年实施意见,并于2009年出台了深化检察改革的工作规划,提出了检察改革的具体任务。全国各级检察机关按照高检院的部署,加强组织领导,认真落实各项改革措施,在党中央的坚强领导下,在有关部门的大力支持和密切配合下,经过各级检察机关的共同努力,检察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有序推进,成效明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制度不断完善。这方面取得的重大进展可以说集中在三个方面:一是进一步加强了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职能;二是进一步加强了对检察机关自身执法活动的监督制约;三是进一步加强了检察队伍建设。

  强化对职务犯罪的监督制约,有效杜绝“以捕代侦”现象

  [网友小绿叶]:在推行职务犯罪案件审查的制度的条文当中,出现的逮捕权“上提一级”制度,请您解释一下这个制度的具体实施步骤是怎样的?

  【张智辉】:根据法律规定,检察机关查办职务犯罪案件,同时行使侦查、逮捕、审查起诉的职权。个别地方在查办职务犯罪案件过程中,违反法定立案、逮捕的条件,实行所谓的“风险决策”,影响了案件质量,也损害了检察执法的严肃性。社会上和学术界也有不同的意见。有的认为应当由上级检察院行使职务犯罪案件逮捕决定的权力;也有的认为应当交给法院行使。根据司法改革中大家达成的共识和司法实践的需要,特别是为了防止职务犯罪案件侦查中逮捕权的滥用,最高人民检察院在2005年就制定了《关于省级以下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侦查案件作撤销案件、不起诉决定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的规定(试行)》,以加强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查办职务犯罪案件的监督,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增强检察机关办案工作的公正性和公信力。2009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了《关于省级以下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的案件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逮捕的规定(试行)》,实行职务犯罪案件审查逮捕权上提一级的制度,强化了对职务犯罪侦查权的监督制约,有效杜绝了以捕代侦现象,提高了职务犯罪案件侦查的审查逮捕质量。“上提一级”改革的具体实施步骤是下级人民检察院报请审查逮捕的案件,由侦查部门制作,报请逮捕书,经本级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报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审批后,连同案卷材料、讯问犯罪嫌疑人录音录像资料以及本院侦查监督部门审查意见一并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对这些材料进行审查的同时,遇有四种情况时要讯问犯罪嫌疑人,一是对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事实有疑点的;二是对犯罪嫌疑人是否需要逮捕有疑点的;三是侦查活动可能存在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违法犯罪行为的;四是其他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情形。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要求,犯罪嫌疑人委托的律师提出不应当逮捕、无逮捕必要、不宜羁押等意见,以及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的,下级人民检察院要一律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并在审查逮捕意见书上说明是否采纳的情况和理由。对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下级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可以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适时介入。人民检察院实行职务犯罪案件逮捕权上提一级的制度,得到了立法机关的认可。

  检察机关对司法行为的法律监督机制,有利于保障司法公正

  [网友咖咖小屋]:请问最高人民检察院推行司法改革有在法律监督方面有哪些具体的举措?

  【张智辉】:最高人民检察院在推进司法改革中的一个重点内容就是加强法律监督,因为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是检察工作的主题。在强化法律监督方面,主要采取了以下几个步骤:第一,加强对立案活动的监督,保障无罪的人不受追究和有罪的人受到应有的惩罚。在刑事诉讼中,立案意味着对犯罪行为的追究和对犯罪嫌疑人人身权利的强制。为了有效地追诉犯罪,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机关对应当立案而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情况进行监督。但是在实践中,一些公安机关受利益驱动,以刑事立案插手民事、经济纠纷,侵害了公民的合法权益。为了加强对立案活动的法律监督,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联合制定了《关于刑事立案监督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进一步加强了刑事立案监督范围、程序和措施。第二,加强对侦查活动的监督,充分保障人权。第三,加强对审判活动的监督。第四,加强对刑罚执行活动的监督。第五,加强对司法工作人员渎职行为的监督。通过这些方面的监督,保障了司法公正,也保障了检察职能的有效发挥。

  [主持人]:司法工作人员的渎职和职务犯罪最有碍司法公正,并为人民所深恶痛绝。高检在完善内部分权制度与监督机制上采取了措施?

  【张智辉】:按照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三大诉讼活动实施法律监督。但是从法律的具体规定上看,检察机关对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主要是对诉讼活动中司法机关遵守和适用法律的情况进行监督,不包括对司法工作人员个人实施的尚未构成犯罪的渎职行为的监督,这对维护司法公正是不利的。为了更好地维护司法公正,强化对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最高人民检察院与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于2010年会签了《关于对司法工作人员在诉讼活动中的渎职行为加强法律监督的若干规定》,规定了检察机关对司法工作人员在诉讼活动中的渎职行为可以通过依法审查案卷材料、调查核实违法事实、提出纠正违法意见或者建议更换办案人、立案侦查职务犯罪等措施实行法律监督。这个规定进一步完善了对司法行为的法律监督机制,对于保障司法公正、防止司法活动中的渎职侵权、滥用职权起了很好的作用,这是问题的一个方面,就是检察机关通过对司法人员的渎职行为和职务犯罪行为进行监督来维护司法公正,这与检察机关对诉讼活动中司法机关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一些决定进行监督,共同构成了对诉讼活动的监督,是维护司法公正、防止司法权滥用的两个非常重要的方面。当然,这个监督主要是对外部的监督,也就是检察机关对其他司法机关的监督。就检察机关自身的监督来说,一直是检察改革的一个重点内容。对自身活动的监督,一个方面就是加强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的监督,包括对下级人民检察院办理案件的督查、督导活动;另外一个方面,就是对办案中的一些关键环节交由上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这也是加强内部监督的一个很重要的方面。第三,加强对内部执法办案活动的管理实行案件受理与办理相分离的制度。为此,全国检察机关成立了专门的案件管理部门,负责案件的统一受理和管理工作。案件管理部门不承担具体案件的办理,实行办理与管理的分离,这也是一个内部分权制约的很重要的环节。当然,在此之前,检察机关还实行过抗诉案件与职务犯罪侦查相分离的制度,就是承担抗诉职能的部门不再承担职务犯罪侦查的职责,这两个职责的分离也是内部分权达到监督制约的一个重要方面。第四,实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对检察人员在执法办案过程中出现的错误,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为此,最高人民检察院2007年专门印发了《检察人员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条例》,其中明确规定检察人员在执法办案活动中故意违反法律和有关规定,或者工作严重不负责任,导致案件实体错误、程序错误以及其他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要对具有过错的检察人员依照有关法律或者纪律规定追究执法过错责任。

 人民监督员制度是检察改革过程中对检察权的外部监督

  [网友Lucylucy 12345]:人民监督员的选任标准是什么,如何保证监督员能够有效的实施监督权?

  【张智辉】:我先讲一个观点,为什么要实施人民监督员制度呢?主要是考虑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依法履行法律监督的职责,主要是对其他司法机关执法活动进行监督。但是,检察机关自己的执法活动也是要受到监督的,要防止检察权的滥用。对检察权的监督,除了有党的领导、人大的监督之外,也有人民群众和社会团体等的民主监督,有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这些监督对于保障检察机关严格依法履行职责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多年来,检察机关一直十分重视来自外部的监督,并且采取了一系列措施,自觉接受外部监督,通过外部监督来促进检察改革,加强队伍建设。但是,从另一方面看,这些监督通常都是宏观的、原则性的监督,即使是涉及到具体的人或者事,也都是为检察机关查办案件,包括查处检察人员的违纪违法行为提供线索。检察机关在办理具体案件过程中,要受到其他司法机关的制约,包括检察机关查办的职务犯罪案件,最终都要移送审判机关进行审理。但是在检察环节上终止案件的,容易导致权力的滥用和自行降低办案标准等现象的发生。这也是人民群众对检察机关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质疑较多的一个方面。在检察改革中,许多学者提出了关于改革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工作的建议。根据各个方面的建议,检察机关探索建立人民监督员制度,从社会各界人士中选任人民监督员来监督检察机关查办职务犯罪案件的工作。这项工作的一个重要的功能,就是对于检察机关立案侦查的职务犯罪案件,拟作出撤案或者不起诉处理,以及犯罪嫌疑人不服逮捕决定的案件,交由人民监督员进行评议。人民监督员除了对这三类案件进行监督之外,还包括对应当立案而不立案,或者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对检察机关在办案中超期羁押的;检察机关违法搜查、扣押、冻结财物的;检察人员有徇私舞弊、贪赃枉法、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违法情形的;对应当予以国家赔偿而未予赔偿的这些情况,人民监督员都可以进行监督。人民监督员制度是从2003年在全国部分检察院开始试点,2007年扩大到全国86%以上的人民检察院,2010年在总结试点经验基础上全面推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实施对提高检察机关办理职务犯罪案件的质量、防止办关系案、人情案和金钱案起到了很好的作用。按照201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关于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规定》,可以担任人民监督员的条件,一是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宪法;二是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三是年满23周岁;四是公道正派、有一定的文化程度;五是身体健康。哪些人不能或者不适宜担任人民监督员的,根据2003年以来的实践经验,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规定,有三类人不能担任人民监督员:受过刑事处分或者正在受到刑事追究的人;受过劳动教养或者行政拘留处罚的人;被开除公职的人员。此外,党委、政府及其组成部门的负责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的在职人员,执业的律师、人民陪审员以及其他因职务原因可能影响履行人民监督员职责的人员,也不宜担任人民监督员。怎么能保证人民监督员能有效实施监督呢?我们采取的两方面的措施,第一方面,关于人民监督员的选任的问题。最初是检察机关自己来选任,由本级选任。在这个过程中,有人提出检察机关自己选任,缺乏公信力,所以应当有一个第三方来选任。但是,找不到一个合适的第三方来选任人民监督员,所以在实践中,检察机关就提出,人民检察院可以商请有关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基层组织推荐人民监督员的人选,公民个人也可以自荐报名,推动这样的方式来选任人民监督员。在实践中,我们又提出省级的或者地市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人民监督员选任的条件,对推荐的或者自荐的人选进行考察,提出拟任人民监督员的人选,并向社会公示。公示中,如果发现有不符合人民监督员选任条件的,可以取消资格。如果公示以后,没有发现其他问题,就由省级或者地市级的人民检察院作出选任的决定,并颁发证书,向社会公布,这是从选任的角度来保证人民监督员的公信力。另外一个就是在工作程序上,凡是提请人民监督员监督的案件,检察机关要把所有的证据材料全部如实地提交给人民监督员,保证人民监督员全面客观地了解案件的真实情况。再一个,人民监督员在评议的时候,检察人员只负责介绍案件的情况,不作任何的引导或者表态,完全由人民监督员自己进行评议,人民监督员在评议的基础上独立进行表决,作出决定。

  强化法律监督,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权

  [网友狼与狗的时间]:侦查活动中时常发生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侵犯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问题,针对这一问题,高检采取了哪些措施?成效如何?

  [网友忽闪闪]:刑诉法的修改中,吸收了过去的司法解释,一个亮点就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新刑诉法实施后在刑讯逼供方面会有什么新的进展?

  【张智辉】:在近几年的检察改革中,我刚才提到强化法律监督是改革的一项重点内容。强化法律监督包括对公安机关侦查活动的监督,对侦查活动监督的一个重点就是要防止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侵犯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等行为的发生。为了解决这个问题,检察机关从三个方面加强了对侦查活动的监督。其中一个是严格审查证据,排除非法证据。高检院于2006年就制发了《关于在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工作中加强证据审查的若干意见》,要求各级检察机关全面客观审查证据,严格依法排除非法证据,依法纠正违法取证行为。2010年6月“两高三部”联合制发了《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我们一般都叫"两个证据规定"。为了落实这"两个证据规定",结合检察机关的办案实践,高检院在2010年12月,又制发了《关于适用"两个证据规定"的指导意见》,对非法证据排除的范围,检察机关对非法证据的处理,庭审中证据合法性的证明责任、证据的调查核实以及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等问题作了进一步明确的规定。第二个措施,健全完善了在审查逮捕阶段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有关规定。2003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就要求各级检察机关推行“听取制度”,也就是说检察机关在审查、决定、批准、逮捕中,一方面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或者无罪、罪轻的辩解;另一方面是要听取犯罪嫌疑人委托辩护律师或者其他辩护人的意见。201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联合制发了《关于审查逮捕阶段讯问犯罪嫌疑人的规定》,其中就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在办理审查逮捕案件时,对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事实、是否有逮捕必要等关键问题有疑点的,对有线索或者证据证明侦查活动可能存在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公安机关应当予以配合。各级检察机关通过落实这些改革措施,有效避免了错误逮捕的发生,发现和纠正了一批侦查环节的违法行为。第三个措施,加强对看守所执法活动的监督,防止发生侵犯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包括刑讯逼供的行为。2003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就会同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联合下发了《关于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切实追究纠正超期羁押的通知》,在全国范围内开始了清理超期羁押的工作。201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又会同公安部联合制发了《关于人民检察院对看守所实施法律监督若干问题的意见》,决定人民检察院在看守所设立派出检察室或进行巡回检查,对看守所发生的在押人员死亡等重大事件,以及看守所在执法和管理活动中出现的违法情节进行监督,并建立了在押人员在看守所约见检察官制度,以便及时听取在押人员的举报、控告和申诉。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如果遇到刑讯逼供等情况,可以及时约见检察官,向检察官提出控告或者申诉。这些措施对于尊重和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权,防止刑讯逼供的发生提供了制度的保障。刑事诉讼法修改以后,这方面的措施进一步加强,检察机关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修改完善了《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进一步加强了对侦查活动的监督,包括对侦查活动中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行为的监督力度。

  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制度,进一步深化司法体制改革

  [主持人]:您对未来检察改革有何展望?

  【张智辉】:党的十八大明确提出,“进一步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确保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检察权。”十八大作出的战略部署,为今后检察改革指明了方向,检察机关将进一步深入学习领会十八大精神,认真总结十五大以来检察改革的成果和经验,在抓好已经出台的改革措施的贯彻落实,确保其在检察工作中发挥应有作用的基础上,紧紧围绕十八大确定的目标,深入研究制约检察制度完善和检察工作科学发展的体制性、机制性问题,寻找解决这些问题的突破口,进一步深化检察改革乃至整个司法体制改革,为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制度,确保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检察权,提供制度保障。

  【张智辉】:今天就和大家交流这些内容,谢谢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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