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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缓”判决拷问二审司法公正

2011-7-31 14:18:19 来源:本站原创 作者:张玉胜
     因李昌奎案重新审理,云南吴倩被害案重新引起关注。2008年,赛锐向女孩吴倩求爱被拒,便连刺其27刀致其死亡,吴倩头部几乎被砍下。云南昭通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赛锐死刑,二审法院以本案系情感纠纷及自首情节为由改判死缓。此案与李昌奎案二审免死理由一致。(7月21日《人民网》)
     近段时间,云南省高院因擅长“死缓”判决而被推至舆论的风口浪尖,甭管是连捅27刀致人死亡,受害人喉管被割断、头部几乎被砍下的杀人魔王,还是先奸后杀、残忍摔死无辜幼童的凶恶狂徒,到了云南省高院,只要满足一个条件——自首,一律改判“死缓”。而支撑其“刀下留人”判决的理由,据说有“冤冤相报论”、“积极赔偿论”、“慎杀少杀论”、“大众狂欢论”、“十年后的标杆论”等等,不一而足,但唯一缺乏的似乎是“司法公正论”。
     根据我国法律,人民法院对刑事案件实行的是两审终审制的司法程序,只有经过第二审法院作出的判决和裁定才是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和裁定。应该说,国家设立“两审终审制”的目的大体有三,一是最大限度地满足案件当事双方的申诉权、辩护权,保障其正当权益,防止诉讼拖延;二是可以使错误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尚未发生法律效力之前得到纠正,从而保证办案质量,避免冤假错案;三是保证上一级人民法院通过对上诉案件和抗诉案件的审判,及时了解下级法院的审判工作情况,使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审级监督作用得到发挥,改进审判工作。因此,作为终审法院的二审法院可以被视为维护法律尊严、张扬公平正义、确保不枉不纵的最后一道防线。从这个意义上说,“二审”法院更应为一审法院和社会公众树立司法公正的“标杆”和表率。而云南省高院随意改变一审法院的正当判决,背离了国家设立“两审终审制”的初衷,损害了法院公正司法的公信力。
     剖析云南省高院“刀下留人”的死缓判决,人们可以看到其执法理念的三个认知错误: 
         一是对“自首从轻”的滥用。我们可以看看云南省高院的二审判决。“上诉人赛锐犯故意杀人罪,手段特别残忍,情节极其恶劣,后果特别严重,本应严惩。鉴于赛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两个“特别”、一个“极其”的程度副词,可以轻易被“自首”而且是“在被追捕过程中向警方投案”而大事化小,其执法的随意性可见一斑。
         二是对“少杀慎杀”的曲解。“人之初,性本善”。世人皆知生命的宝贵和人生的“一次性”,谁都不愿意看到“冤冤相报何时了”的恶性循环,问题是覆水难收、法不容情、罪不可赦,否则,怎么会有“一失足成千古恨”之说。“少杀慎杀”的前提应当是“当杀必杀”,而不是“事大事小,‘自首’就了”。试问,当罪犯向一个弱女子肆意挥舞屠刀时,何曾想过“少杀慎杀”。要施暴者以死谢罪绝不是简单的以命抵命的世俗观念,而是彰显法律威严的正义呼声。
         三是对“舆论杀人”的误读。诚然,从药家鑫到李昌奎再到赛锐,公众的确表现出疾恶如仇的同声愤慨,但这决不是意味着“浮躁”和“狂欢”,而是正义和公理的体现。民众的围观不是在干扰司法而是在监督司法。难道公众不懂得的啥叫“情感纠纷”、“邻里矛盾”,一审法院不知道“宽严相济”、“自首从轻”吗?且不说药八刀的罪有应得,汉青山区某公司工人曾强保挖地窖囚禁两名少女发泄兽欲,虽无人命但性质恶劣,二审法院依旧裁定维持一审死刑判决。而面对泱泱民意的云南省高院,摆出一副“众人皆醉我独醒”的孤芳自赏状,着实令人不解。
        “二审”是公正司法的“再审”和监督,不是当事人打通关节的活动契机,更不是彰显官大表准的“情绪化”特权。依据事实、忠于法律、公正司法、铸就铁案,对于担当“二审”重任的人民法院尤为重要,为了法律的尊严和社会的安宁,请法官们善待公权、谨言慎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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